【評論】殺華裔女童兇手申請暫緩指控 為何這可能讓他重獲自由?

加拿大都市网

【吉米言法】1月29日,CTV新聞報道:「阿里 (Ibrahim Ali) 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因一級謀殺一名 13 歲女孩而被定罪,他已申請暫緩對他的指控。」根據他所涉及的案件,從警方指控他到法院開審,中間等待時間長達逾4年半。

阿里依法提出了所謂的「喬丹申請」(Jordan application),意思是申請者認為,他獲《權利與自由憲章》(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所保障,必須在合理時限內受審的權利已受到侵害。

的確,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16年對被告等待審判的合理時間設定了30個月的限制。但是設定一個審理的預設上限,不應當成為司法流產的託辭或遮羞布,而是給行政的執法以及司法的公平公正提出更嚴格的標準。

所謂的「喬丹申請」緣由,是因為2008 年3 月至2008 年12 月期間,Jordan成為警方調查的對象,該調查涉及一項販賣可卡因和海洛因的興奮劑行動。 警方在Jordan的住所執行了搜查令,搜出40多克海洛因、近一公斤半的可卡因和快可卡因、數千元現金和一個用於毒品熱線電話的員工「輪班日曆」。Jordan在 2008 年被指控犯下多項與販毒有關的罪行。

2012 年 9 月,Jordan聲稱由於檢控方不合理地拖延其案件的審判,違反了《加拿大權利和自由憲章》(簡稱《《憲章》》)第 11(b) 所保護的權利。 作為補救措施,Jordan根據《憲章》第24(1) 條提出司法中止訴訟的申請。

初審法官認定,本案拖延32.5個月是由於制度上的拖延。 案件逐級上訴,最終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16年終審裁定 (R. v. Jordan, 2016 SCC 27),「在合理時間內受審的權利很重要。 如果被告的審判時間過長,可以停止。『中止訴訟程序』,意味着不會 有有罪或無罪的判決。」

《憲章》11條b款規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權…在合理時間內受審。」同時《憲章》24條規定,「任何人在憲章所保障的權利或自由受到侵犯 或拒絕時,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以獲得法院認為適當且在當時情況下公正的補救措施。」

當然30個月的上限並非絕對,只是一個預設。 如果官方能夠證明審判延遲超過 30 個月是合理的,則可能不會批准中止訴訟。 同樣,如果被告能夠證明審判延遲(儘管少於 30 個月)是不合理的,他們仍然可能有權獲得中止審判。

此外,加拿大最高法院在2020年又新添 Thanabalasingham 的判例(R. v. Thanabalasingham,2020 SCC 18)。

Thanabalasingham(簡稱「T先生」)於 2012 年被指控犯有二級謀殺罪。在安排審判之前,控方希望將指控改為一級謀殺。預審聽證會歷時一年多,並且還伴隨其他延誤。

審判定於 2017 年,但就在審判即將開始之前(此時Jordan案的終審決定已宣判),T先生表示,他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遭到了侵犯, 他要求中止訴訟程序。

初審法官同意並下令中止,上訴法院也多數同意,此案又上訴到了加拿大最高法院,2020年加拿大最高法院一致同意,T先生在合理時間內受審的權利受到侵犯,表示應該暫停訴訟程序。

最高院表示,「在Jordan案後,如此拖延的審判本不該發生,…司法系統中的每個人都可以發揮作用,確保人們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審判。控方必須組織起來,毫不拖延地與辯方分享訊息,不要浪費法庭時間。如果法庭和官方都準備好了,辯方必須準備好繼續審判。初審法官必須儘可能避免延誤,即使這意味着拒絕辯方的延期請求。這是因為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的權利也有利於受害者和社會。」

司法實證主義是自十八世紀來以思想啟蒙及科學觀來檢視司法審判的方法論。從剝離法律和社會倫理的必然關係,到無罪假定以及舉證責任,司法實證得到了普世的認可和支持。可是司法的公平公正依然可能流產。

政府對於杜絕亂抓無辜是嚴肅和認真的,可是對於放過罪犯過於寬容。

我們衷心希望聯邦以及省的執法司法職能部門能清晰解讀最高法院的判例主旨:即,遲到的正義就是正義的缺席!

撰文:吉米言 (卑詩公益法律服務社團 Access Pro Bono Society of BC 的資訊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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